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末,補充「抵押總金額為六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最後一行末,補充「尚積欠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
(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
(五)繳款明細表一份。
(六)電話催收連絡表一份。
(七)士林蘭雅郵局第六十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八)被告甲○○身分證影本一份。
(九)被告甲○○讓渡證書影本一份。
(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
(十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七日之友邦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外訪協尋單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債權人之債權行使、犯後就所欠款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