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法服役期滿,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退伍離營歸鄉,為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於94年2 月17日前(即離營之日起15日內),至戶籍地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完成歸鄉報到手續,其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3 次發函催促,仍不前往辦理。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未依規定於上開期限內辦理後備軍人歸鄉報到手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渠退伍後即住居於臺北縣淡水鎮,戶籍地設於前女友住處,因雙方分手而未告知渠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兵役課公文函件,渠並無逃兵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甫於94年2 月1 日服役期滿,明知其具後備軍人身分,並有依後備軍人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辦理離營歸鄉報到之義務,被告縱未便與居住現籍設地址之前女友保持聯繫,復已搬遷住所於臺北縣淡水鎮現居地,自可遷移戶籍至現居地或其他適當處所,卻捨此不為,顯然具有主觀上故意及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復有臺北縣板橋市後備軍人離營歸鄉逾期未報到人員名冊1 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3 紙、現場張貼通知照片1 幀、個人戶籍資料表1 紙附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未依規定報到,對於兵役作業管理影響重大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