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一般住家所安裝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通風並隔絕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顯有違誤,然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為牟小利而爬窗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台幣8,000 元等被害人損失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