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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9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9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均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等,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等,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緝增加障礙,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135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9巷1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惟因財務狀況不佳,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14號前,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公司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
  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8 月14日10時許,先捕捉乙○○所飼養、編號631014
  之賽鴿,再撥打電話恐嚇乙○○,要求乙○○匯款2,050 元
  至上開帳戶,否則即殺害該賽鴿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而匯款2,050元 至上開帳戶。嗣甲○○於同年9月8日13時20
  分許,在臺北縣中山路14號中華郵政公司內,欲辦理存摺補
  發時,為該局行員林晏冊發現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
  晏冊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另認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依洗錢
  防制法第3 條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
  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謀 信
                   文 家 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9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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