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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

(一)犯罪事實欄第22行「其後甲○○並」等字後增加「於88年10月15日」等字。

(二)證據欄補充:

1、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刑事辯論意旨狀1份。

2、被告在告訴人已署名之字據上,未經告訴人同意加註如事實欄所述之文字,而未特別載明僅係被告身為見證人個人之意見,自會使該紙字據呈現告訴人同意字據所載全部事項、而與告訴人主觀意思不符之客觀文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要難謂無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1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林貴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