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A壹顆(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6月30日,在臺北市○○○路與青島東路口「FUNKY舞廳」跳舞時,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前來兜售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A 一顆後,即將之攜回臺北縣三重市○○○路306 號5 樓居所而非法持有上開MDA (驗餘淨重0.05公克)。迨至於95年7 月14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8巷38號前,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MDA 一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屬實(偵查卷第8 頁、第37頁);並有第二級毒品MDA 一顆(驗餘淨重0.05公克)扣案可佐,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5 日北市鑑毒字第424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相符,堪予採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屬繼續犯,應至95 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其犯罪行為始告終了,是本件有關涉及刑法總則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說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惡性尚輕,及其素行、持有之目的、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第二級毒品MDA一顆(驗後淨重0.05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