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6年、87年間因贓物、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一月確定,其後經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自87年3 月5 日起執行,其間於88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本件犯罪已逾五年,故不構成累犯)。復於94年12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溪洲公園旁,見乙○○所有車號9457-KH 號自用小貨車(原係於94年12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崑國中旁防汛道路上,遭不詳之人以自備之汽車鑰匙2 支,啟動竊取)停放該處未熄火,車上鑰匙未拔,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逕將該車竊取駛離,供己駕用。嗣其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67 號前時,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被害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查獲贓車照片等附卷及上開不詳之人行竊鑰匙2 支扣案等證據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鑰匙2 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