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半截鑰匙1 支,被告供述係原來即插於該車上者,又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應不為沒收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60巷8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10日9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03 巷4 號前,見甲○○所有車號
QJH-778 號輕型機車電門上插有不詳人士所放之半截鑰匙
,逕自發動機車竊盜得逞,經警循線於同日22時15分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350 號前查獲,並扣得半截鑰
匙1 支,且於隨身手提包內起出海洛因1 包(毒品罪嫌部
分由本署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
與照片5張在卷、半截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莊 富 棋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