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 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5年9 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8號「雅登汽車旅館」205 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驗餘淨重0.289 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驗餘淨重0.289 公克)。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年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根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其為警查獲後迭次否認施用毒品、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9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