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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4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4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SHARP 牌VODAFONE903SH 型行動電話」下補充「序號為358141/00/023479/9,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95年6 月26日下午」,應更正為「於95年6 月26日2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係貪圖便宜而故買贓物,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收受之贓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宏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4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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