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於民國95年9 月28日下午1 時許」、暨同欄第10行之「於95年10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其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向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