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1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處分不起訴,後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自94年2 月26日起算執行,至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 月8 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其台北縣鶯歌鎮○○路113 巷5 號住處內,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1 月8 日13時2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鶯歌鎮○○街與重慶街口處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淨重0.07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07公克)可佐,且上開海洛因乙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09 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1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處分不起訴,後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自94年2 月26日起算執行,至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自94年2 月26日起算執行,至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危害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