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 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許仕楓饒金鳳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 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19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貳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米奇遊樂場」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收受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包」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1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底火1 包、紙雷管2 包、強力彈簧1 條、彈殼半成品22個、彈頭25個、迷你電鑽1 台、砂紙4 張等物以為抵押,復加以持有,並放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街53巷33號2 樓住處。嗣於94年11月2 日晚間10時40分許,甲○○為警另案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方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前,主動向到場承辦警員自首承認其持有槍、彈,並帶同警員前往前開住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改造手槍、子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帶隊查獲槍、彈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查獲照片在卷可佐,且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結果認:(一)其中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另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4顆,經試射鑑驗結果,其中1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 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68845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26 至130 頁)及95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9500673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易刑處分、累犯等規定,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予以論處。至新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者,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並無其他犯罪目的,及其持有之期間、數量,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改造槍枝2 把(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原為違禁物,惟均於鑑驗時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效用,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另同時為警查扣之底火、紙雷管、彈簧、彈殼半成品、彈頭、電鑽、砂紙等物,亦非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 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