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顯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玖公克)」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