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 月9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 月13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1巷8 號1 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5公克)及針筒2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94年9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1巷8 號等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乙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並於95年4 月6 日繫屬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6 號,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2 紙及本院繫屬案件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 月13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與前案起訴之犯罪時間末日即「94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相隔不到1 月,是被告前後二案,時間十分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先後二案件應屬同一案件灼然明甚,是檢察官就前案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於94年4 月6 日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並以95年度訴字第959 號繫屬於本院(前案繫屬之案號為95年度訴字第956 號,依案號先後順序可知本案繫屬在後),致生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不受理判決係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要屬當然。本案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前,依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5公克)及針筒2 支,即無從於本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