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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明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昇(冒名陳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包含附件)內記載有關被告姓名「甲○○」之年籍與姓名記載,均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內有關被告「陳永昇」之年籍與姓名記載。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107 年5 月間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乃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永昇於民國95年11月7 日2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35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以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然其竟自同日為警查獲之時起,均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嗣經檢察官對偵查中到庭應訊之被告陳永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而查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確認本案犯罪行為人即到庭應訊之人確係被告陳永昇,而非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 日刑紋字第1080800168號函1 紙附卷可查,且上開被告陳永昇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等情亦經被告陳永昇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此有被告陳永昇108年7 月22日調查筆錄、108 年8 月8 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陳永昇,而非甲○○,則本案之刑罰權對象自始自均為被告陳永昇。從而,縱本院於本件簡易判決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然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其錯誤亦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明潔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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