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6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66 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應補敘「甲○○於駕車肇事後,親自報警,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甲○○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證據欄第8 行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1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04 號偵查卷內94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及第19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比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