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蘆洲監理站所於民國95年8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U2-505號輕型機車,於94年10月13日14時20分,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裁決書贅引第1 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引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對於違規事實並無意見,惟異議人早於94年9 月28日已將戶籍地址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30 號5 樓,實際上未居住於車籍地址,是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原舉發機關不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郵寄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之車籍地址,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後,原舉發機關竟未予詳查而逕以公示送達,其所為送達程序無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法定最低額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8 月2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 號製作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5年8 月30日送達至異議人設籍之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30 號5 樓,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重陽帝王大廈管理委員會守衛室管理員簽名收受,此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戶口名簿各1 件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係遲至95年10月4 日始聲明異議,有異議人出具之聲明異議狀上之收件章日期戮印1 枚存卷可考。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裁決書已於95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事實,洵堪認定。故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