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4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前段、第9 條第13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19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B-657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11 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為警攔車不停後,經警尾隨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113 公里700 公尺處始停車而當場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異議人收受,異議人不服取締而拒簽。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詢原舉發機關後而於95年4 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罰鍰限於95年5 月25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時,自95年5 月2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5年6 月9 日前繳送執行;95年6 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6 月1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95年6 月1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日南下行駛時速約95公里,經國道一號南下約113 公里處時,遭警車鳴笛攔停,執勤員警稱測得異議人超速,且不依指揮停車,異議人表示在其前方有一輛紅色汽車突踩煞車,異議人為顧慮安全切入中間車道外,並無發現員警有攔停異議人車輛之動作,且鳴笛攔車時異議人當時之行車速度僅95公里,更無加速逃逸之行為;再者,當天車流量大,執勤員警如何判斷是異議人違規?測速器是否準確?有無故障?在無明確證據(採證照片)的情況下遭員警開單,深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該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乃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惟並未規定有二以上違規行為可統一裁罰,即「不可概括裁處一行政罰鍰」。本件異議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二種違規行為,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可證,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6000元,未分別裁罰,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同一見解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 年 度交抗字第132 號裁定、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93年度交抗字第422 號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30 號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