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民國94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間,均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嗣於同年10月5 日及同年11月30日報到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亦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毒執護字第67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於同年6 月15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詎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復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板檢榮社94毒執護67字第47034 號、第53744 號、第61016 號函,命受刑人於94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9 月7日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屆期均無故未報到,有前開函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等存卷為憑。嗣受刑人於94年10月5 日及同年11月30日報到時,經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件在卷足稽。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