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93年1 月1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9日釋放,並經公訴人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5 月25日晚上在臺北縣三峽鎮○○里○○路18號之住處,先施用安非他命之後,再施用海洛因。嗣為警於93年5 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76 巷88弄19號查獲,且警方採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3年5 月28日下午5 、6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偵查卷第19頁)。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於93年1 月1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9日釋放,並經公訴人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及本院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另公訴人雖係起訴被告係於93年8 月3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8號住處,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並非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而係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毒品等情,此除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外,並有卷附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且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等情(見本院93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爰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屢次不改,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 月27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