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7歲民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5 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50 號西藥房門口前,因購買藥品未付帳即離開,遭告訴人丙○○制止,心生不滿,出手毆打丙○○,而告訴人即丙○○之友人乙○○見狀,隨即自後抱住甲○○,雙方進而扭打互毆,而甲○○不敵蔣、趙兩人聯手,落居下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於路旁小吃攤內拿起菜刀1 把欲反擊,惟乙○○、丙○○2 人未予理會,隨即騎機車離開前往雷如英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88號1 樓之住處探訪友人,而甲○○仍未罷休,騎機車由後追趕,並於同日15 時 許,進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88號1 樓王根繁所經營之泰亞廚麵店內,把手上菜刀丟在桌上,再拿起店內放在門旁之菜刀2 把離開該店後,繼續追趕乙○○、丙○○2人,隨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持刀衝入雷如英上開住處內,而乙○○、丙○○見狀,趕緊躲入廚房內,然甲○○犯意甚堅,持上開菜刀2 把朝廚房鐵絲門揮砍,丙○○情急之下,以手推檔鐵絲門,致遭砍中左手大拇指而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後甲○○砍壞鐵絲門(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乙○○、丙○○2 人無處可躲,遂持木棍反擊,惟混亂中身體等處仍遭砍中,致乙○○受有左肩部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肩深部撕裂傷撕裂傷之傷害,甲○○始罷手離去。嗣經雷如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在同市○○街112 號前逮捕甲○○,並扣得菜刀3 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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