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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6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l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依新修正之刑法,並無得援用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於95年9 月13日偷完後,有去上班,其後於9 月26日當天剛好經過案發地,認為有機會才會下手偷乙○○車內財物等語,顯見被告所犯本件二次竊盜罪彼此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多次竊盜他人所有之財錢,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訴人雖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且其先後二次為竊盜犯行,乃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
│  被 告 戊○○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82巷2號1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戊○○前因洗錢及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  字第3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以92年度簡字第5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經更定執│
│  行刑有期徒刑11月。戊○○又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
│  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  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至94年7月5日 │
│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9月7日經臺│
│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
│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在台北縣 │
│  三重市○○路○段188號「宏仁醫院」307室,趁護理人員李 │
│  柏妤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置物櫃內之皮包1只 │
│  (內有健保卡、會員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
│  (下同)1100元等物)得手。復於95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 │
│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號前,見乙○○停放該處之貨車 │
│  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該車內乙○○所有之行動電│
│  話2支(SONY ERICSSON及1.0MEGA PIXELS),得手後旋即離│
│  去,嗣於95年9月26日17時40分許,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 │
│  於台北縣三重市○○○路167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 │
│  話(SONY ERICSSON及1.0MEGA PIXELS共2支)。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柏│
│  妤、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領保管單、照片3幀、宏仁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資│
│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  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
│            檢察官 丁○○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            書記官 許席齊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 │
│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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