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四三號其所經營之重安五金建材行(下稱重安五金行)自任會首,向乙○○等人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合會,連同會首共二十三會,約定每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重安五金行內開標,會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結束,採內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該合會皆由甲○○向未得標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按三萬元扣除標息後之金額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又甲○○明知會首所召集合會之會數,足以影響會員參加該合會與否之決定,且其發出之會單上所載之會員蔡晨芬、陳英村於上開合會召集時,即未參加其所招募之上開合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消極隱匿上開合會之會單上所載之會員蔡晨芬、陳英村所參加之二會,自始即係由其個人實際參與之事實,使其他合之會員誤信確有蔡晨芬、陳英村等會員參加上開合會,而為繼續參加上開合會之決定,且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在上址主持合會開標時,利用實際會員彼此間並未全部相識,亦未全部前來親自投標之機會,冒用蔡晨芬、陳英村之名義,在空白小紙條上分別偽造蔡晨芬、陳英村之署押,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標息,充作標單(標單上未載明「標單」字樣,且於開標後即丟棄,未據扣案),依習慣足以表示蔡晨芬、陳英村以各該標息投標之意思,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蔡晨芬、陳英村得標,使各該會期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甲○○(冒用名義、標金及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致生損害於蔡晨芬、陳英村暨有意參加合會而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甲○○即於二次冒標時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共九十一萬九千三百元。迨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甲○○宣布上開合會倒會,經該合會會員乙○○察覺有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人陳英村、許蔚芬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又受詐欺活會人數部分,因上開合會,被告自任會首及冒用蔡晨芬、陳英村名義參加互助會,應認被告於利用冒用之人頭會員名義得標時,因被告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冒用之人頭即屬被告本人虛構之會員,自不計入受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中。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緩刑之宣告,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六)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招募如事實欄所述之合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人頭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用名義人及該合會之各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準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冒標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以人頭會員名義冒標,且冒標所得金額合計達九十一萬九千三百元,所得金額非低,顯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及其他活會會員達成和解(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三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詳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事庭第八次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被告偽造之署押,雖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署押,然已於歷次開標後即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本院認該等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無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冒 標│ 被冒用 │ 標 息│受詐欺│ 詐 得 金 額 │ │ │日 期│ 名義人 │(新臺│活會人│ │ │ │ │ │幣) │數 │ (標金×實際活會人數) │ ├──┼────┼────┼───┼───┼──────────────┤ │一 │95年1月 │ 蔡晨芬 │5300元│19人 │(00000-0000)X19=469,300( │ │ │30日 │(人頭)│ │ │元)(註:被告係於第3會〔含 │ │ │ │ │ │ │首會〕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 │ │ │ │ │ │會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19│ │ │ │ │ │ │人) │ ├──┼────┼────┼───┼───┼──────────────┤ │二 │95年3月 │ 陳英村 │5000元│18人 │(00000-0000)X18=450,000( │ │ │30 日 │(人頭)│ │ │元)(註:被告係於第5會〔含 │ │ │ │ │ │ │首會〕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 │ │ │ │ │ │會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18│ │ │ │ │ │ │人) │ ├──┴────┴────┴───┴───┴──────────────┤ │ 合計詐得金額:新臺幣91萬9千3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