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起訴書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文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寅○○曾犯有傷害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所犯最後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1 日,而於92年7 月17日判決確定,嗣於民國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家中之「好彩頭」型號之瓦斯熱水器故障,為找尋與其家中相同型號之瓦斯熱水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 年12 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地點,以新台幣一元硬幣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瓦斯熱水器開螺絲一字型溝槽關關閉後,再以徒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瓦斯熱水器與進出水管之接頭開啟之方式,隨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6台得逞(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1 萬6 千元)(各次徒手竊盜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法、所竊財物、有無得手及被害人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5年12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55 巷14弄4 號前,經巡邏警員吳庭有發現寅○○手中拿著一台瓦斯熱水器,形跡可疑;且附近155 巷口附近有一台車牌號碼EL─9692號紅色箱型車車上堆放有一堆瓦斯熱水器,經警發現可疑,乃對寅○○盤查後,經寅○○告知前開紅色箱型車係其本人所駕駛(上開紅色箱型車係登記為寅○○之父陳正守所有,平常由陳正守在使用),寅○○為掩飾其竊盜犯行,乃向警騙稱其為從事資源回收者,該紅色箱型車車上所載之瓦斯熱水器係路邊撿到云云。惟因上開樹林市○○路○ 段一帶,迭有民眾向警報案瓦斯熱水器被竊,故經警通知附近民眾前來指認結果,發現寅○○所駕駛之前開紅色箱型車內之瓦斯熱水器係指認之民眾所失竊後,經警循線查獲本案,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瓦斯熱水器16台(原經警查獲17台瓦斯熱水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1 台瓦斯熱水器係吊掛於路邊公用廁所外之牆壁,顯係無主之廢棄瓦斯熱水器,並無被害人,此部份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詳如後所述)。
二、案經丑○○○、壬○○、戊○○、甲○○、癸○○、辛○○○、庚○○、午○○、丙○○、辰○○、己○○、乙○○、巳○○、子○○、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9頁、第43頁至47頁、第93頁、94頁、第96頁至第101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丑○○○、壬○○、戊○○、甲○○、癸○○、陳高阿鑾、庚○○、午○○、丙○○、辰○○、己○○、乙○○、巳○○、子○○、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吳庭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8 張、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55 巷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6紙等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4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 頁) ;復經本院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帶同被告至竊盜現場勘驗指明如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示之瓦斯熱水器與附表二所示之瓦斯熱水器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6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故應依數罪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兼衡及其智識、品行;竊盜犯罪之方式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所竊取瓦斯熱水器高達16台,該每台瓦斯熱水器之價值,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與沐浴生活之不便;惟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迄至本院審理及辯論終結,業經羈押達1 月又20 天 ,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訊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以卷附扣案之鯉魚鉗(警詢中誤稱為老虎鉗)一支(本院卷第23頁、第56 頁)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瓦斯熱水器所用之工具,辯稱:「我是用一塊錢將熱水器的開關關起來,再徒手將熱水器跟水管進、出水軟管的接頭打開竊取的,我不是用老虎鉗(名稱應是鯉魚鉗始正確)偷熱水器的,當時我有說我是用一塊錢把熱水器的開關關起來再偷熱水器,因為警訊中他們一定要我交出工具,要不然他們每次都要提訊,因為他們不相信我,當時我在派出所看到鐵櫃下有壹個老虎鉗,所以我就指認那個老虎鉗就是我的,事實上老虎鉗不是我的,我也沒有用老虎鉗偷熱水器,因為熱水器進、出水管的接頭有時候轉不動,我就沒有拔,所以我才會在不同的社區拔熱水器,因為我偷下來的熱水器型號跟家裡壞掉的熱水器型號不一樣,因為我為了要偷跟家裡熱水器一樣的型號,所以我才會一直偷。」,「照片上指認的鯉魚鉗不是我的,因為警察不相信我,說每天要提訊,還說要拿電擊棒電我,因為我心生恐懼所以我才說那個鯉魚鉗是我的。」,「(問:證人丁○○○○庭呈的鯉魚鉗是不是你的,是你用來偷熱水器用的?)真的不是我的,因為當時警方一定要我交出工具來,當時警員吳庭有還沒有回到派出所,是另外一個警員問的,我說我是用一塊錢偷的,但是警察都不相信,後來我看到派出所鐵櫃底下有一個鯉魚鉗,我就說鯉魚鉗是我的,事實上鯉魚鉗不是我的,我也沒有用鯉魚鉗偷,當時我被抓到時,警員有跟我說我是一罪一罰,說我犯了十七罪,一罪一罰,我死定了,我心裡害怕,我才說熱水器不是我偷的,我是心生恐懼才否認我有偷熱水器,後來我在聲請羈押的時候我才向
錄時跟警員說你是用本院卷宗第二十三頁照片上的工具偷熱水器?)因為警方一定要我交出工具,我剛好坐在銬犯人的地方指認的。」各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寅○○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為警最先查獲時,查獲之警員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有何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吳庭有與劉寶聖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卷第49頁、47頁;第94頁、96頁)。
2、本件被告事後經警移送檢察官調查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未認定被告係以前開鯉魚鉗等工具竊取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瓦斯熱水器,而依普通竊盜罪對於被告起訴,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足憑。
3、本院經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帶同被告至竊盜現場勘驗指明如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瓦斯熱水器與附表二所示之瓦斯熱水器各等情,亦據被告當場以新台幣一元硬幣將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瓦斯熱水器開螺絲一字型溝槽關關閉後,再以徒手方式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瓦斯熱水器與進出水管之接頭開啟之方式,隨後予以竊取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勘驗時當場操作明確,此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以新台幣一元硬幣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瓦斯熱水器開螺絲一字型溝槽關關閉後,再以徒手方式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瓦斯熱水器與進出水管之接頭開啟之方竊取取得逞一節應可採信。
4、被告係以新台幣一元硬幣徒手竊取前開瓦斯熱水器,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於事後經警借提詢問後,其所改口供稱有以鯉魚鉗竊取瓦斯熱水器之勘驗結果,亦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由此可見,被告事後經警提訊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以前開鯉魚鉗竊取瓦斯熱水器一節(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因與被告實際竊取前開瓦斯熱水器之勘驗結果實情不符,故被告於事後經警提訊後,於第三次警詢與偵查中之供稱,係以上揭鯉魚鉗竊取瓦斯熱水器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事後經警移送之前揭鯉魚鉗一支既非被告所有用供本案竊盜之用,因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之某一時點,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42巷口廁所外牆,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他人所有之太平洋牌、型號:LY-516號熱水器1 台得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因認被告寅○○此部份亦涉犯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訊遽被告寅○○堅決否認有該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熱水器是在樹林市柑園橋下附近得一處廢棄屋撿到的,「那一台熱水器是放在屋外,屋子是一家倒閉的鐵工廠,已經沒有人住了,熱水器都沒有瓦斯管,也沒有瓦斯桶,熱水器也已經生鏽了。」等語。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乘人不知而私自竊取他人之所有物始足當之;如係無主之棄置物,由行為人予以拿取,核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經查:
1、前開太平洋牌、型號:LY-516號熱水器1 台,業據本院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帶同被告至現場指明位置,該瓦斯熱水器係掛於一處工廠附近使用之公用廁所外牆,據附近民眾表示上開公用廁所是供附近「真武壇」廟宇之信徒如廁使用,原來廁所內並無裝設有熱水器之設備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79頁;第85頁)。
2、上開太平洋牌、型號:LY-516號熱水器1 台並無被害人向警報案失竊,且於查獲後亦無被害人向查獲之警察機關認領取回,且該熱水器外觀破舊,顯然係他人棄置之物品,難認係有價值之物品,從而被告將該熱水器拿走,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故被告此部份所為,顯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合,自難遽論被告以竊盜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犯有該部分竊盜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故該部分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1 │民國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 │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 │ │ │ │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61 │ │ │ │ │之4 號住家外牆,徒手竊取許楊│ │ │ │ │月娥所有之金品牌熱水器1台 (│ │ │ │ │價值新台幣1,000 元)得手。 │ │ │ ├──┼──────────────┼────────┼──────┤ │2 │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在臺│ │ │ │ │北縣樹林市○○路○ 段155 巷2 │ │ │ │ │之1 號住家外牆,徒手竊取徐李│ │ │ │ │月英所有之金品牌熱水器1 台(│ │ │ │ │價值新台幣1,000 元)得手。 │ │ │ ├──┼──────────────┼────────┼──────┤ │3 │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在臺│ │ │ │ │北縣樹林市○○街11號住家外牆│ │ │ │ │,徒手竊取壬○○所有之豪山牌│ │ │ │ │、型號:證號5964號熱水器1 台│ │ │ │ │(價值新台幣1,000 元)得手。│ │ │ ├──┼──────────────┼────────┼──────┤ │4 │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在臺│ │ │ │ │北縣樹林市○○路○ 段155 巷2 │ │ │ │ │之2 號住家外牆,徒手竊取李宜│ │ │ │ │峰所有之理想牌、型號:LH871 │ │ │ │ │號熱水器1 台(價值新台幣 │ │ │ │ │1,000 元)得手。 │ │ │ ├──┼──────────────┼────────┼──────┤ │5 │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在臺│ │ │ │ │北縣樹林市○○路○ 段129 之7 │ │ │ │ │號住家外牆,徒手竊取甲○○所│ │ │ │ │有之莊頭北牌熱水器1 台(價值│ │ │ │ │新台幣1,000 元)得手。 │ │ │ ├──┼──────────────┼────────┼──────┤ │6 │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在臺│ │ │ │ │北縣樹林市○○路○ 段161 之3 │ │ │ │ │號住家外牆,徒手竊取癸○○所│ │ │ │ │有之日立牌熱水器1 台(價值新│ │ │ │ │台幣1,000 元)得手。 │ │ │ ├──┼──────────────┼────────┼──────┤ │7 │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在臺│ │ │ │ │北縣樹林市○○街50號住家外牆│ │ │ │ │,徒手竊取辛○○○所有之莊頭│ │ │ │ │北牌、型號:AS268 號熱水器1 │ │ │ │ │台(價值新台幣1,000 元)得手│ │ │ │ │。 │ │ │ ├──┼──────────────┼────────┼──────┤ │8 │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在臺│ │ │ │ │北縣樹林市○○街51巷22號住家│ │ │ │ │外牆,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銀│ │ │ │ │箭牌、型號:H318A 號熱水器1 │ │ │ │ │台(價值新台幣1,000 元)得手│ │ │ │ │。 │ │ │ ├──┼──────────────┼────────┼──────┤ │9 │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在臺│ │ │ │ │北縣樹林市○○路○ 段149 號住│ │ │ │ │家外牆,徒手竊取午○○所有之│ │ │ │ │莊頭北牌、型號:AS756 號熱水│ │ │ │ │器1 台(價值新台幣1,000 元)│ │ │ │ │得手。 │ │ │ ├──┼──────────────┼────────┼──────┤ │10 │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在臺│ │ │ │ │北縣樹林市○○路○ 段169 號住│ │ │ │ │家外牆,徒手竊取丙○○所有之│ │ │ │ │太平洋牌、型號:PH-231A 號熱│ │ │ │ │水器1 台(價值新台幣1,000 元│ │ │ │ │)得手。 │ │ │ ├──┼──────────────┼────────┼──────┤ │11 │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在臺│ │ │ │ │北縣樹林市○○街45巷15號住家│ │ │ │ │外牆,徒手竊取辰○○所有之 │ │ │ │ │HCG 牌、型號:GH-52995號熱水│ │ │ │ │器1 台(價值新台幣1,000 元)│ │ │ │ │得手。 │ │ │ ├──┼──────────────┼────────┼──────┤ │12 │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在臺│ │ │ │ │北縣樹林市○○路○ 段191 號住│ │ │ │ │家外牆,徒手竊取己○○所有之│ │ │ │ │櫻花牌、型號:SH-8201 號熱水│ │ │ │ │器1 台(價值新台幣1,000 元)│ │ │ │ │得手。 │ │ │ ├──┼──────────────┼────────┼──────┤ │13 │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在臺│ │ │ │ │北縣樹林市○○路○ 段331 之1 │ │ │ │ │號住家外牆,徒手竊取巳○○所│ │ │ │ │有之千輝牌熱水器1 台(價值新│ │ │ │ │台幣1,000 元)得手。 │ │ │ ├──┼──────────────┼────────┼──────┤ │14 │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在臺│ │ │ │ │北縣鶯歌鎮○○路324 巷8 弄1 │ │ │ │ │衕17號住家外牆,徒手竊取陳文│ │ │ │ │朝所有之新象牌、型號:A-999 │ │ │ │ │號熱水器1 台(價值新台幣 │ │ │ │ │1,000 元)得手。 │ │ │ ├──┼──────────────┼────────┼──────┤ │15 │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在臺│ │ │ │ │北縣樹林市○○路○ 段50號住家│ │ │ │ │外牆,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多│ │ │ │ │品牌型號:TP-579號熱水器1台 │ │ │ │ │(價值新台幣1,000 元)得手。│ │ │ ├──┼──────────────┼────────┼──────┤ │16 │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在臺│ │ │ │ │北縣鶯歌鎮○○○路423 號住家│ │ │ │ │外牆,徒手竊取子○○所有之不│ │ │ │ │詳品牌、型號:GS-626號熱水器│ │ │ │ │1 台(價值新台幣1,000 元)得│ │ │ │ │手。 │ │ │ └──┴──────────────┴────────┴──────┘ 附表二 ┌──┬──────────────┬────────┬──────┐ │ │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 │ │ │ │日下午4 時許止內之某時,在臺│ │ │ │ │北縣樹林市○○街○ 段42巷口廁│ │ │ │ │所外牆,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太│ │ │ │ │平洋牌、型號:LY-516號熱水器│ │ │ │ │1 台得手。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