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71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自92年12月9 日起算執行,於94年6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7 月20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0月7 日0 時30分許之夜間,在乙○○台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64巷30號5 樓住宅前,先撿拾乙○○上開住宅附近之木棍乙支(非兇器,亦未扣案),強行撬開乙○○上開住宅窗戶前之鐵欄杆形成一個漏洞後,再踰越上開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乙○○上開住宅內,竊得乙○○所有黃金項鍊乙條、現金新台幣(下同)800 元。嗣因乙○○與其友人陳文善持鑰匙自外開門進入發覺上情,並追呼「有小偷」時,甲○○隨即逃至乙○○上開住宅頂樓,並不慎自頂樓跌落至1 樓,始遭警員到案逮捕甲○○本人到案,並扣得上開黃金項鍊乙條及現金800 元(均據乙○○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陳文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黃金項鍊乙條及現金800 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自92年12月9 日起算執行,於94年6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7 月20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