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4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執行至88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至88年9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229 號判決免刑確定。甲○○又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及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合併執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11月25期滿,改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 月,至91年5 月2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 月6 日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住處內,以吸食器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4年5 月8 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 個,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復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足證被告之犯行明確。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4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執行至88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至88年9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229 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又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及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11月25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足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2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涉毒品惡行,前經科刑教訓,仍不知悔改,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嚴懲,惟被告於審訊後供承不諱之態度,應有悔悟,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