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7年度偵字第20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街133 巷12弄81號5 樓聖石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在樹林鎮○○街71之12號設置電鍍工廠,從事電子零件加工業務,於民國85年12月12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定放流水標準情節重大,86 年1月23日經臺北縣政府勒令停工,未經核准逕行復工,嗣同年10月1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述工廠稽查,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嗣於91年5 月22日修正,條次修正為同法第38條第1 項,並將罰金額度「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處斷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6年10月1 日觸犯91年5 月22日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上開條項之罪,嗣經修正為同法第38條第1 項,並提高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所為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被告追訴權之時效迄93年7月29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