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冒名徐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575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處刑3年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8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犯行,並經起訴,甫於95年1 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1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未確定,前開假釋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撤銷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冒名徐瑞宏)猶不知悔改,於91年3 月15日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當日9 時5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2號之店面,向乙○○○表示有意承租該店面,乙○○○不疑有他,即帶同甲○○入內四處參觀,甲○○因而發現乙○○○所有之黑包皮包1 只(內有匯豐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 枚、郵局存摺1 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放置於房間櫃檯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只黑色皮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欲逃離之際,適乙○○○轉身發現櫃檯上之黑色皮包不見,隨即報警並大喊「抓賊」,為巡邏員警隨後追趕而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46 號查獲,並扣得該只黑包皮包及其內金融卡、健保卡、郵局存摺及現金50元(均已發還乙○○○),甲○○為警查獲後,於員警詢問及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徐瑞宏」之名義應訊,為檢察官當庭飭回,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將簡易判決處刑書郵寄予被冒名之「徐瑞宏」本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復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冒用「徐瑞宏」之名義應訊,惟經本院將本件為警查獲時自稱「徐瑞宏」之人所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徐瑞宏」十指紋卡,經電腦析鑑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十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1年4 月17日刑紋字第091006885號鑑驗書1 紙及指紋卡2 紙存卷可參,足徵本件行竊及為警查獲之人確係被告甲○○本人無誤,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5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之事實,已在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述之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不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惟素行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6 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一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被告係於88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預計為90年2 月8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再為竊盜犯行,並隨即於同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7418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於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未確定)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1 5號判決1 份存卷可考,顯見被告前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及起訴時間均在被告上揭假釋期間內,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開假釋,自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撤銷之,尚難認為執行完畢,是本件應不構成累犯。再被告前案竊盜犯行之時間係自89年5 月2 日起至89年12月14日止期間,有前案判決書可佐,而本件被告竊盜時間則係91年3 月15日,二者相隔長達1 年3 月之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時間做生意失敗,自己生病沒有錢,所以才偷竊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前案犯行後,已終止原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遲至1 年3 月後,因生意失敗及生病之因,始另起新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足徵本件竊盜犯行與被告案竊盜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件為實質審理,併此指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雖冒用「徐瑞宏」之名義應訊,惟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既係以「甲○○」本人為被告而為本件偵查程序,可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進行偵查之對象即「甲○○」本人,而非遭冒名之「徐瑞宏」甚明,是本院審理之對象自應係檢察官所起訴之「甲○○」本人,此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姓名年籍為「甲○○」(見本院95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爰由本院依此將本件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