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入出境證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8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陸福建省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7年5 月7 日以探親名義准許入境,並居住於孫以昇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8之1 號4 樓,迄於87年7 月3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上巧遇同鄉友人倪愛明,明知倪愛明係偷渡來臺之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提供其前開住處供倪愛明休憩,嗣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5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1 年3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7 月30日」,追訴權時效為5 年,經加計檢察官自87年8 月21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附於偵查卷第1 頁可佐),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3 月29日止之期間(合計「7 月又9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1 年3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藏匿人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4年6 月7 日完成,惟因被告於87年8 月1 日經遣返送回大陸地區,有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藏匿人犯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