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甲○○另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610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4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85 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 年2 月27日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27日,已於90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亦足使本件犯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上揭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3年10月10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後,嗣於94年6 月20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43弄20號,竊取莊如香所有之車號PK-7611 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處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 件附卷可稽,鑑於前開二案之行竊時間相隔已逾8 個月,難認係出於同一犯罪之概括犯意,應係分別起意所為,本件自仍應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