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90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及93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於93 年10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又於94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尚未執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