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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7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90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及93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於93 年10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又於94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尚未執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7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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