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20 號、91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4年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6號6 樓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WTX-773 號輕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甲○○於90年3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81號前失竊),竟仍以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小偉」購買,並於該車上懸掛向友人魏柏炫借用之車牌號碼QFW-320 號車牌後,供己騎用。嗣於94年9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6號前為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小偉」說該車之車牌因違規遭吊扣,故該車沒有車牌可得懸掛,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WTX-773 號輕型機車係甲○○所有,於90年3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81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上開輕型機車係遭人竊取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得任意故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向「小偉」買受該車時,該車並未懸掛車牌,因「小偉」稱車牌已遭吊扣,伊乃以5000元之便宜價格買受;因該車無車牌,伊向友人魏柏炫借用其所有之機車車牌懸掛在此輛機車上,伊並未向「小偉」索取行照,亦不知小偉之年籍資料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10至13頁、48至49頁),查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不僅未向其友人「小偉」索取行車執照,且於購入前開機車迄為警查獲之日止已逾8 月,竟未辦峻過戶手續,仍繼續騎用,又未能留下任何足以聯絡「小偉」之人之聯絡方式,顯不符一般交易常態。況且購買機車之目的即為騎用上路,無號牌之機車既無法騎乘使用,被告竟然予以購買,已啟人疑竇,且於購買後,又另行借用他人之機車車牌代為懸掛,藉此掩人耳目,更足認被告對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並無贓車之認識,顯與事理不符,該等辯詞,即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足見素行不佳,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故買贓物之價值,暨被告收贓易造成被害人追查不易之危害,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