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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明偉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計叁拾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13日以88年度北簡字第2603號判處罰金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乙○○前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2年7 月8 日以82年度重刑簡字第242 號判處罰金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其2 人均仍不知戒慎,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4年7 月月31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 號信義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約定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以新台幣(下同)50元為一底,玩家若「自摸」即可向其餘各家各收取一底之賭金;若「放槍」者,則應支付贏家一底之賭金,以此方式與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付(計30顆)、骰子3 顆、賭檯上之賭資5,3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互核其等所供情節悉均相符,復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4 幀及扣案之賭具象棋1 付(共30顆)、骰子3 顆及賭資5,300 元可資佐證,堪信被告2 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查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賭博前科,並均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渠等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再為本件賭博犯行,顯未知所戒慎,併審酌被告2 人各自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之象棋1 副(共30顆)、骰子3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30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字第15340 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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