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之海洛因重量應更正為0.02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0.05公克);及補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4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10777 號)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除施用毒品外,別無前科,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不過10日,扣案毒品僅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數量甚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非可取,惟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鉅;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罪,未予起訴,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堪認檢察官亦認被告本件所犯情節不重,宜給予被告受簡易判決處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為連續犯,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