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所載之「建中」及「跛腳忠」二人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載明該二人為成年人)。
(二)犯罪事實所載丙○○、甲○○、乙○○等三人共同搬運之贓物為:金項鍊1 條、派克牌鋼筆、都彭牌金筆、WATERMA N牌筆各1 支、CROSS 牌金筆、萬寶龍牌筆各3 支、耳環5 對、玉鐲3 只、「手錶2 只」、玉石項鍊4 條、虎型胸針1 個、NIKON 牌數位相機1 台、「MOTO牌行動電話2支」、80年紀念銀幣、蛇年紀念銀幣各1 枚、照相機1 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就「手錶2 只」、「「MOTO牌行動電話2 支」部分誤繕為「手錶1 只」、「MOTO牌行動電話1 支」)。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雖一再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然被告丙○○係於接獲綽號「建中」之成年友人電話後,駕駛車號BB-689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王恩萍至臺北市○○區○○街附近搬運「建中」所指示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指證明確,而被告甲○○、乙○○乃係被告丙○○之友人,彼此間並無仇恨,衡情自無誣陷被告丙○○,而自陷己罪之必要,且依被告甲○○及乙○○所述丙○○所駕搭載其二人共同前往搬運贓物之車號BB-6892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丙○○使用之情,亦為被告丙○○所是認,堪認被告甲○○、王恩萍之指證,洵堪採信,是被告丙○○空言否認未前往搬運贓物,伊所駕車輛係綽號「建中」之友人通知伊前去取回使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乙○○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因此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及被告丙○○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