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一號四樓之二之「艾瑞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瑞達公司),擔任業務,係為艾瑞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因已預定將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因其職務上接受客戶譁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泰公司)詢價,並承諾譁泰公司負責人許秀蓉可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交貨後,竟為將該筆譁泰公司之訂單帶至新任職之千羽印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羽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離職時故意隱匿譁泰公司之詢價單而未辦理移交。嗣因許秀蓉未接獲甲○○有關該批貨品價錢及樣式之確認,經於九十四年六月底與艾瑞達公司聯繫後,艾瑞達公司始知譁泰公司有詢價之事,其間甲○○並曾致電譁泰公司採購小姐表示譁泰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已經完成,惟遭譁泰公司以未曾與千羽公司交易而拒收,並重新向艾瑞達公司下單,始未實際生損害於艾瑞達公司之利益。 二、證據: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收到傳真資料有回傳給許秀蓉,離職時均已交接給徐珍翔云云。經查:㈠證人即負責辦理與被告交接之艾瑞達公司職員徐珍翔、周秝緹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離職時並未移交譁泰公司之訂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二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四十五頁),被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同供稱:當初因為這張只是詢價單,還有很多疑點,而且也還沒有確定,所以我沒有告知公司任何人,也沒有辦理移交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十六頁),足見被告於離職時,確未將該筆譁泰公司之詢價單移交無疑。 ㈡又證人即譁泰公司負責人許秀蓉於偵查中證稱:我傳過去的不是訂單,是向甲○○詢價,甲○○二、三天沒有向我報價,我打電話問她,她說了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她問我要六月底交算六月的帳或七月交貨,她把我傳的詢價單上面附註寫上⒈六月底交貨算六月的帳,⒉七月交貨??,我不懂問號的意思,就再打電話問甲○○,並說要七月一日交貨,甲○○說她會處理,七月一日貨一定交給我,但之後她並沒有向我確定價錢及樣式,所以六月底我再打電話過去,已經換成一位徐先生接,徐先生說甲○○已經離職,並沒有我們公司的單在那邊,根據我們公司以往與艾瑞達公司的交易模式,傳這張幾乎已經決定要訂,只是價格及樣式尚未確定,後來徐先生有叫我再傳一次,這一筆還是有向艾瑞達公司訂;七月初甲○○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採購小姐,說我們的東西她已經做好了,但因為我們公司沒有和她那家千羽公司合作過,所以我們採購部門拒收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十九、五十頁),足見被告係為將譁泰公司之訂單帶至其新任職之千羽公司,始故意隱匿譁泰公司之詢價單。 ㈢因之,被告於任職艾瑞達公司期間,既因職務之故接獲譁泰公司之詢價,本應於離職時據實移交,竟為將該筆訂單帶至新任職之公司,故意隱匿譁泰公司之詢價,顯已使艾瑞達公司有喪失與譁泰公司締約之虞,其所為自已屬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舊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與新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無不同。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既未實際使艾瑞達公司之利益受有損害,自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背信行為之實施,惟未使本人之利益實際受有損害,其犯罪尚屬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將轉任其他公司,竟於移交時故意隱匿客戶之詢價,意圖使艾瑞達公司失卻締約之機會,以將該筆訂單帶至新公司,而獲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行為可訾,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