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五號、第二0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六號七樓之一樓下,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永和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上開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以電話通知甲○○,謊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申請信用卡盜刷,需將其存款領出後存入指定帳戶,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四萬四千元以轉帳方式轉入丙○○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又以電話通知乙○○,謊稱因其子潘建華因欠債三十萬元遭人押走,必須匯款才能放人,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十巷一號之三多郵局,匯出十五萬元至丙○○前揭永和郵局帳戶內,而遭詐騙得逞。嗣甲○○及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惟所匯款項已遭詐騙集團份子提領一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二紙、存摺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儲字第0九四0七二二0八四號函附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消費、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卻不思正途以賺取合法財物,竟貪圖私利,藉幫助他人犯罪以求獲利,其所為並增加政府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