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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5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5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欒興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貳拾顆、抽頭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欒興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貳拾顆、抽頭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貳拾顆、抽頭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4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8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5 月23日確定,於同年11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欒興立有妨害自由、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1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用臺北縣蘆洲市○○路408 巷76之6 號鐵皮屋內小閣樓辦公室,於95年7 月10日晚間起,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及提供其所有之碗公1 個及5 顆骰子作為賭具,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之代價雇用乙○○擔任把風,以日薪3,000 元之代價雇用欒興擔任清場工作。賭博方法採俗稱「骰子梭哈」方式,賭客押注500 元後,輪流擲骰子比大小,依烏龍、一對、二對、三條、順子、葫蘆、四梅、五梅等大小順序論輸贏,牌面最大者贏得全部押注,如擲出四梅、五梅者,須支付甲○○500 元作為抽頭金,旋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適賭客白智宏、蔡滄山、蔡讚達、林恆生、林沂蓁、葉隆華等(另聲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該處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272,700 元、抽頭金19,000元、碗公1 個、骰子20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乙○○、欒興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白智宏、蔡滄山、蔡讚達、林恆生、林沂蓁、葉隆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前開扣押物品可證,及附卷之現場照片、現場草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從而,可徵被告等之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足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皆為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甲○○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8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5 月23日確定,於同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欒興立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1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甲○○、欒興立,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被告乙○○則未曾犯罪,均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甲○○、欒興立素行欠佳,被告乙○○之品行尚可,另盱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暨危害社會善良秩序、犯罪時間久暫、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碗公1 個、骰子20顆,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等犯本件之罪所用,又扣案之抽頭金19,000元,乃被告甲○○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事實,並據被告等供承屬實,是應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5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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