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
(一)犯罪事實欄第22行「其後甲○○並」等字後增加「於88年10月15日」等字。
(二)證據欄補充:
1、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刑事辯論意旨狀1份。
2、被告在告訴人已署名之字據上,未經告訴人同意加註如事實欄所述之文字,而未特別載明僅係被告身為見證人個人之意見,自會使該紙字據呈現告訴人同意字據所載全部事項、而與告訴人主觀意思不符之客觀文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要難謂無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1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