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8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五)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法年籍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71 號令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刪除原第23條暨修正第25條之關於施行日期部分,而於本件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條未做任何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係在新法施行前,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870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261 之1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係後備軍人,若未居住於戶籍地,應向兵役 主管機關申報,於民國95年5月間,甲○○遷出原設於台北 縣土城市○○路261之1號8樓之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台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5年5月3日上午8時 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 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教育召集令。 (三)、召集令交付通知書。 (四)、召集令通知情形之照片1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