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應予更正為「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04號、8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應予更正為「被告甲○○於偵訊時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04號、8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