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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彭裁字第1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11月23日),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處(湖)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於94年12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中信國小前,以吸食器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上開中信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 包(共計毛重0.62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 包(共計毛重0.62公克)。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㈣卷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平處(湖)字第115 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平觀執湖字第109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酌以被告之犯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 包(共毛重0.62公克),經鑑認明確,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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