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5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BDP-061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停放該處,竟啟動電門後竊取作為代步之用。嗣於翌日即95年10月4 日19時30分許,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佩鈺(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120 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鑰匙五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持循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8 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一台,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再被害人所失竊之前開機車及其鑰匙五支,業已由其自警方處領回一節,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