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林漢強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附表所示之「曖昧」、「離我遠一點」、「當你孤單時你會想起誰」、「相信未來」、「高手」、「童話」、「屬於自己」、「就是愛你」、「親愛的小孩」等1856條歌曲,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上開10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其錄音著作,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後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 月初起至95年7 月12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8號2 樓住處,以其不知情之母林麗卿所申請之中華電信申請Hinet.net 網路空間,及利用己有之電腦設備,先後以「skyline0807 」及「jonas0807 」之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並架設「台灣學生留學海外交流園地」討論區(網址:http ://tw.club.yahoo.com/clubs/jon as0807),並自其他不明網站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共1856首檔案後,多次重製並儲存該等錄音著作檔案在上開網站上之音樂播放器內(播放器網址:http://jonas0807.myweb. hinet.net/Jonas) ,並使在該網站之使公眾可取得之場所提供網路連結,供不特定人利用網路超連結之方式試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1856首錄音著作,公開傳輸上開1856首錄音著作之內容,而侵害上開滾石公司等10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9 月14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街56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 台(含電源線)。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㈢卷附台灣學生留學海外交流園地清冊1份、現場採證照片7幀、雅虎國際資訊股分有限公司「skyline0807 」之使用者資料1份、帳號「jonas0807」維護網站來源IP資料1 紙、IP查詢位址紀錄3份、音樂播放器程式碼4 紙及95年9月14日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而刑法雖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所上開犯罪,分屬公開傳輸及重製,性質上接近前開判示所指之「製造」、「散布」,僅其行為客體為無體財產權,故以「重製」、「傳輸」定義,而上開行為同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可認係實質上一罪,無庸細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罰。 四、是被告之犯行既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始終了,則應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尊重智慧財產權,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錄音著作高達1856首、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含電源線),係被告用以傳輸他人著作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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