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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4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字第24979號 │
│   被   告 乙○○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 一、乙○○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
│     定,於民國91年7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
│     改,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9月6日下午4時許,  │
│     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號「麗 │
│     池花園第三期」工地內,竊取該處由工地主任甲○○管領之 │
│     電纜線110條(約值新台幣2萬元)得手,旋即將該批電纜線 │
│     打包成兩大袋,裝載於所騎乘之車號FQK-032號機車上逃逸  │
│     。嗣經甲○○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發現攝得乙○○竊盜得 │
│     逞後欲離去之身影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遂報警處理而 │
│     循線查獲。                                           │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一、證據:                                               │
│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
│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帶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 │
│     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
│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業已執行完畢之 │
│     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之內,再  │
│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
│     重其刑。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
│                  檢察官  李文君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
│                                                          │
│                   書記官  陳盈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9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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