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81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7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2日以77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係臺北縣板橋市○○街331 巷33號「海世界水族館」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1 所示「三國無雙」及「KOEI」商標,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中央處理器、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該等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又明知「真三國無雙4 」、「戰國無雙2 」、「真三國無雙4Empires」、「三國志2 」、「真三國無雙」、「真三國無雙2 」等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95年12月5 日止,在上開營業處所,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每片遊戲光碟片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購入上揭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後,在上址,以每片150 元之價格,接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侵害光榮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光榮公司。嗣95年12月5 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及PS2 中文版目錄1 本。案經光榮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1 、2 所示扣案遊戲光碟片可資佐證,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鑑識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足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散布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較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論。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 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林鈺雄,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 頁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品行為之起始日期,雖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行為係繼續實施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本件仍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處斷,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販賣光碟片之數量達696 片之多,及被告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雖曾於7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2日以77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足見被告業深具悔意,且告訴人已同意不予追究,並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乙份附卷可徵,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如附表1 、2 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PS2 中文版目錄1 本,本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是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出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1: ┌──┬────────┬────────┬─────┐│編號│電腦遊戲光碟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片)│├──┼────────┼────────┼─────┤│ 1 │真三國無雙4 │臺灣光榮綜合資訊│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2 │戰國無雙2 │同上 │3 │├──┼────────┼────────┼─────┤│ 3 │真三國無雙 │同上 │3 ││ │4Empires │ │ │├──┼────────┼────────┼─────┤│ 4 │三國志11 │同上 │2 │├──┼────────┼────────┼─────┤│ 5 │真三國無雙 │同上 │1 │├──┼────────┼────────┼─────┤│ 6 │真三國無雙2 │同上 │1 │├──┴────────┴────────┴─────┤│ 共計:13片 │└──────────────────────────┘附表2: ┌──┬──────────┬──────┬─────┐│編號│名 稱│數量(片) │備 註│├──┼──────────┼──────┼─────┤│1 │降臨!族車神等 │6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