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基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90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犯公共危險罪、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年2 月、7 月、7 月等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嗣於90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
上,竟竊取被害人之金錢新台幣16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