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稱:被害人劉珠華已證述下手行搶者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若與「小旋」有共同之犯意,就不可能將自己之皮包放置在所騎之機車置物箱內等語,並無一言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