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4342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2日下午2時43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無端偕同數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80巷51弄6 號1 樓之住處,以腳踹乙○○住處之大門,致乙○○之住處大門毀損無法密合,足生損害於乙○○,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上揭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毀損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毀損鐵門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查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開毀損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因伊弟新居宴客,有點喝醉,後來隔天伊聽伊太太說告訴人說伊去踹其家大門,但伊去社區錄影帶並沒有看到,故伊認為伊並無去踹告訴人家大門,可能是別人所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乙○○上址住處,以身體衝撞並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曾致該大門無法關閉密合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住處大門無法關閉密合之照片2 張、其社區監視器錄影擷取內容光碟1 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原審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回家查看,伊家大門因門後門鎖之盒子有一些走位,所以不能關緊閉合起來,後來伊自己把那門鎖盒子位置敲回後,才可以把鐵門關上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3 至5 頁),可見被告雖有衝撞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惟僅致該大門門鎖移位而使大門無法關緊閉合,事後且經告訴人將該門鎖敲回原位置,該大門即可關合,足認該大門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難謂被告行為已達刑法之「毀損」行為,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亦無未遂犯之處罰,是被告上開行為要難論究以上述之毀損罪處罰。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有衝撞腳踹其家大門,雖非虛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惟被告之行為尚未構成刑法上之毀損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罪,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仍執前詞辯飾,提起上訴,雖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